《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節(jié)選)
第13條
限制與例外
?。?)締約各方可以在其國內立法中,對給予表演者的保護規(guī)定與其國內立法給予文學和藝術作品的版權保護相同種類的限制或例外。
?。?)締約各方應使本條約中所規(guī)定權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僅限于某些不與表演的正常利用相抵觸、也不致不合理地損害表演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況。[關于第13條的議定聲明:關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第10條(涉及限制與例外)的議定聲明,亦可比照適用于本條約的第13條(涉及限制和例外)。]
第14條
保護期
依本條約給予表演者的保護期,應自表演錄制之年年終算起,至少持續(xù)到50年期滿為止。
第15條
關于技術措施的義務
締約各方應規(guī)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guī)避由表演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guī)定的權利而使用并限制對其表演實施未經該有關表演者許可的或法律不允許的行為的有效技術措施。[與第13條相關的關于第15條的議定聲明:各方達成共識,本條任何規(guī)定均不阻止締約方采取有效而必要的措施,以確保當視聽表演已采用技術措施而受益人有權合法使用該表演時,例如在權利人未對某一具體表演采取能讓受益人享受國內法所規(guī)定的例外與限制的適當和有效措施的情況下,受益人能享受其國內法中根據第13條作出的例外或限制規(guī)定。此外,在不損害錄有表演的視聽作品的法律保護的情況下,各方達成共識,第15條規(guī)定的義務不適用于不受或不再受履行本條約的國內立法保護的表演。];[關于第15條的議定聲明:“表演者使用的技術措施”一語,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的情況一樣,應作廣義的理解,亦指代表表演者實施行為的人,包括其代理人、被許可人或受讓人,包括制作者、服務提供者和經適當許可使用表演進行傳播或廣播的人。]
第16條
關于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
?。?)締約各方應規(guī)定適當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補救而言,有合理根據知道其行為會誘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對本條約所規(guī)定的任何權利的侵犯,而故意實施以下活動:
(i)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的電子信息;
(ii)未經許可發(fā)行、為發(fā)行目的進口、廣播、向公眾傳播或提供明知未經許可而被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表演或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的復制品。
?。?)本條中的用語“權利管理信息”系指識別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或對表演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表演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上。[關于第16條的議定聲明:關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12條(涉及關于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的議定聲明,亦可比照適用于本條約的第16條(涉及關于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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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競童)